餐饮业“霸王条款”解析
一、合同格式条款的定义 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新《消费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不公平、不合理的合同格式条款通常称之为“霸王条款”。
二、餐饮业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霸王条款)的表现形式 1、“禁止自带酒水”或“收取开瓶费××元” 酒水加价高,是餐饮业的一大惯例。超市七八元一瓶的酸奶饮料,大餐馆要18元甚至28元。为此,一些消费者愿意自带酒水饮料,一是可以省钱,二是更合自己的口味。但是,目前一些餐馆要么收取“开瓶费”,要么干脆声明:“禁止自带酒水。”消费者在餐饮企业消费,有自主决定是否购买餐饮企业酒水的权利,经营者利用声明、店堂告示等形式禁止消费者自带酒水,消费者因此只能购买高于市场价数倍的酒水,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明显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利用其优势地位,作出的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属于单方制定的“霸王条款”,消费者可以请求法院确认该“霸王条款”无效。 2、“消毒餐具工本费×元”或“消毒餐具另收费” 餐饮企业向消费者提供安全、卫生的就餐环境和餐具,保障消费者的饮食安全和卫生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我国《食品卫生法》和《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中都规定: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现在很多饭店以安全卫生名义,不提供免费餐具,只有塑料纸包装的消毒餐具,且要向消费者收取餐具使用费。饭店经营者的这种做法侵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消费者有权拒绝接受这种强制消费的行为。作为法定义务的承担方,餐饮企业应当承担餐具消毒费用,而不得将义务转嫁给消费者。至于餐饮企业通过什么方式对餐具进行消毒,到哪里消毒,是餐饮企业自身的选择,其产生的费用应由餐饮企业自行承担,不能将消毒产生的费用转嫁到消费者头上。 3、“包间最低消费××元” “包间最低消费xx元”应视为霸王条款。这一条款客观上是在强制消费者接受不需要的商品(菜品),强制消费者接受不合理的价格,侵害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 4、“物品丢失本店概不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第十八条: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故上述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5、店堂告示、代金券有“××解释权归本店所有” 《合同法》第41条专门规定了格式合同的解释方法: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如果格式合同条款含义不明确,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则应当采纳其中对经营者不利的解释,以确保消费者一方的利益。须特别指出的是,第41条关于格式合同的特殊解释规则,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以约定排除其适用。因此,经营者在合同文本、商品广告、优惠券、赠券及店堂告示中所谓保留最终解释权的规定,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 新《消法》明确“霸王条款”无效,助推商家回归诚信本质,塑造一个更加规范的市场,而且对企业而言也是一种利好。因为只有最苛刻的消费者才会催生出最优秀的企业家,产生出最具有竞争力的品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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