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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最牛判决”:依领导安排改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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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20 17:35:3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 LAN
一场因伪造签名骗取煤矿股权而引发的民事诉讼历时八年,前六年两级法院五次作出判决,其中贵州省六盘水市中院两次终审,均为原告方胜诉。但六盘水市中院启动第二次再审程序后,该煤矿被判给在本案中从未出现过的案外人。

  数位国内知名法学专家认为六盘水市中院启动第二次再审程序违法,判决结果违背法律常识;法学泰斗、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江平更是称其“闻所未闻”。

  伪造签名 煤矿莫名易主

  贵州省六盘水市兴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鑫矿业”)成立于1996年4月14日,1998年5月11日股东变更为岑兴旺、张宏、李正伦、王世雄、唐佳,岑兴旺持有50%股权,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0年7月11日,兴鑫矿业依法取得六盘水市钟山区第六煤矿(以下简称“钟山六矿”)全部资产及煤矿开采经营权,成为钟山六矿的所有权人。此后,兴鑫矿业将钟山六矿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岑健,于2001年11月5日经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核发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自2001年12月至2004年12月),并于2002年4月15日经贵州省煤炭工业局核发煤炭生产许可证。这两份许可证上,矿长均为岑健,经济类型为私营。据记者了解,岑健是兴鑫矿业工作人员,与岑兴旺有亲属关系。

  2002年12月18日,钟山六矿和法定代表人岑健与张超、黄菊红二人签订《合伙入股协议》,确定张超、黄菊红二人享有钟山六矿49%的股权,兴鑫矿业享有钟山六矿51%的股权,并约定由张超、黄菊红全面负责该矿的经营管理工作。

  2003年8月21日,张超、黄菊红二人以管理方便为由,从岑兴旺处将钟山六矿的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公章和岑健的私章拿走。

  据岑兴旺向《经济参考报》记者介绍,在他和岑健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张超、黄菊红二人私下制作了一份《转让协议》,内容为:“岑兴旺自愿将所有的钟山六矿全部资产,包括经营权、采矿权及设备转让给岑健,双方商定转让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协议签名栏内伪造了岑兴旺和岑健的签名。通过这份伪造的《转让协议》,张超、黄菊红二人使他们与岑健签订的《合伙入股协议》“合法化”。

  2005年9月30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认定这份《转让协议》中岑兴旺和岑健的签名系伪造(委托鉴定单位为贵州省工商局)。

  根据工商登记条例的规定,企业名称不能带有数字编号,贵州省工商局要求钟山六矿变更名称。2003年11月,张超、黄菊红伪造岑健、岑兴旺的签名(有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为证),伪造了《企业(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全体合伙人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名录》、《委托书》、《转让协议》、《六盘水市钟山区伟鑫煤矿合伙协议》等申请登记文件,向贵州省工商局申请将钟山六矿更名为六盘水钟山区伟鑫煤矿。其中《六盘水市钟山区伟鑫煤矿合伙协议》第八条约定:合伙人出资方式、数额为岑健出资4.25万,张超出资20万元,黄菊红出资10万元。随后,张超、黄菊红又以清产核资的名义将岑健的出资取消,伟鑫煤矿成为张超、黄菊红的企业,与岑健、兴鑫矿业以及岑兴旺彻底无关。2003年11月25日,贵州省工商局向张超、黄菊红二人颁发了《六盘水市钟山区伟鑫煤矿合伙企业营业执照》。钟山六矿变更为伟鑫煤矿。

  两次终审 兴鑫矿业胜诉

  2003年12月29日,兴鑫矿业发现张超、黄菊红二人伪造签名侵犯其权益后,向六盘水市钟山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钟山六矿和法定代表人岑健与张超、黄菊红签订的《合伙入股协议》,提出张超、黄菊红的股权归兴鑫矿业所有。

  钟山区法院的一审判决支持了兴鑫矿业的诉求,主要判决内容为:解除兴鑫矿业所属钟山六矿与张超、黄菊红于2002年12月18日签订的《合伙入股协议》,钟山六矿产权归属兴鑫矿业所有,张超、黄菊红二人虚构事实、伪造签名的行为亦被判决书认定。

  随后,张超、黄菊红二人提起上诉。2004年8月9日,六盘水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终审判决不久,张超、黄菊红二人申请再审。2005年1月26日,六盘水市中级法院裁定再审,并中止原判决执行。

  2005年4月20日,六盘水市中院又作出裁定,将案件发回钟山区法院重审。同年9月26日,钟山区法院作出了与第一次基本相同的判决,主要判决内容为:兴鑫矿业下属钟山六矿与张超、黄菊红2002年12月18日签订的《合伙入股合同》无效,原钟山六矿的产权属兴鑫矿业所有。

  张超、黄菊红二人仍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六盘水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再次裁定发回重审。

  在此期间,兴鑫矿业又提起行政诉讼,状告贵州省工商局违规向张超、黄菊红二人颁发《六盘水市钟山区伟鑫煤矿合伙企业营业执照》。2006年7月,贵阳市云岩区法院作出判决,判定张超、黄菊红二人提交虚假文件骗取登记,将钟山六矿变更为伟鑫煤矿,侵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撤销了省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同年10月,贵阳市中院二审维持了原判。

  因为兴鑫矿业状告贵州省工商局的行政诉讼,兴鑫矿业的民事诉讼中止诉讼。2007年11月22日,案件恢复诉讼。

  2007年10月30日,伟鑫煤矿(原钟山六矿)更名为福安煤矿。

  2008年9月25日,钟山区法院第三次作出一审判决,主要判决内容与前两次相同。张超、黄菊红二人再次提出上诉。2009年7月26日,六盘水市中级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张超、黄菊红二人“依据相关合同和协议所取得的钟山六矿(即福安煤矿)的股权和所有权应返还兴鑫矿业”,兴鑫矿业应返还张超、黄菊红二人为取得钟山六矿(即福安煤矿)所支付的转让费75万元。《经济参考报》记者发现,其主要判决内容仍然与前三次的一审判决内容基本相同。

  前六年的诉讼,两级法院共作出10份判决和裁定(不包括行政诉讼),其中五次判决(包括两次终审判决)判定兴鑫矿业胜诉,均基本确认:兴鑫矿业下属钟山六矿与张超、黄菊红2002年12月18日签订的《合伙入股合同》无效,钟山六矿的产权属兴鑫矿业所有。

  二次再审 依“领导安排”作出“最牛判决”

  在违法启动第二次再审程序后,六盘水市中院作出了一份被称为“最牛判决”的再审判决书。江平等法学专家对此提出诸多质疑,甚至称此判决“闻所未闻”。

  在第一次再审作出终审判决后,兴鑫矿业开始申请执行。进入执行阶段的时候,2010年3月2日,六盘水市中院又作出(2010)黔六中民二再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以“案外人福安煤矿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为由,裁定对该案进行第二次再审,并中止原再审终审判决的执行。此后,六盘水市中院第二次启动再审。

  岑兴旺向《经济参考报》记者介绍,六盘水市中院先以案外人申请为由启动第二次再审,在发现不符合法律规定后,又作出(2010)黔六中民二再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2010年9月6日,六盘水市中院下发补充裁定,称“原裁定存在以下笔误”:“应为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该案决定再审”误写成了“案外人福安煤矿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根据民诉法177条规定”误写成了“根据民诉法179条的规定”。六盘水市中院以“笔误”为由改为以“院长发现”程序启动第二次再审。

  在此情况下,2011年7月29日,六盘水市中院作出(2010)黔六中民二再终字第2号判决书(下称“第二次再审判决书”),煤矿被判归在八年诉讼中从未出现过的案外人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桑村镇政府所有。

  据兴鑫矿业向《经济参考报》记者介绍,六盘水市中院的第二次再审未经开庭质证,就直接认定了大量关键、未经当事人质证的事实和证据,最后作出了“第二次再审判决书”,推翻了之前的所有判决内容,煤矿被判归案外人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桑村镇政府所有。而桑村镇政府既不是本案一审、二审和本次再审的当事人,又没有在本案中提出过任何诉求。判决书将矿权判归桑村镇政府的所有依据,从未在法庭上出示过,更无举证质证。

  对此,法学泰斗、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江平和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中国法学会学术委员会主任王家福等法学家认为,无论是“以案外人申请”还是“院长发现”程序,六盘水市中院启动第二次再审都属于严重的程序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和最高法的司法解释,本案不应由六盘水市中院重新提起再审。江平认为,再审判决书将该案讼争八年的权益,“认定”给一个既不是案件合法当事人、又未在该案中提出过任何诉求的“隐蔽”当事人,这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闻所未闻。

  贵州省律师协会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负责人对记者说,六盘水市中院作出的这份再审判决书,除实体问题存在错误外,也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在贵州律师界被戏称为“史上最牛判决”。

  《 民 事 裁 定 书 》 为 什 么会出现不可思 议 的“笔误”?为什么最终将煤矿判给“隐蔽”当事人?记者试图通过时任六盘水市中院院长、现任贵州省高院副院长唐林找到说法,拨通唐林办公室电话后,被工作人员告知唐林不在。记者说明采访意图并留下联系方式,该工作人员表示会转告唐林。截至发稿,记者获得唐林的回应称,正在出差不便于接受采访,建议记者联系六盘水中院现任负责人。

  记者来到六盘水市中院,联系上该案主审法官安明江,安表示不能擅自接受采访,须请示领导,但领导出差了,近期都不会回来。

  记者获得的一份录音资料显示,在被原告质疑第二次再审判决结果时,安明江称:“我们合议庭做不了主,要听院领导的话,院领导怎么安排我们就怎么办”,“领导怎么定我们就怎么判”。

  而在记者获得的另一份录音资料中,时任六盘水市中院院长唐林在回答原告提出的“违法再审”质疑时称:“判决结果我也知道你肯定是不服的,是不肯放过的,但是我也没有办法。”他还表示,市里三位领导“有指示,我只能照办”。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桑村镇政府一位负责人接受《经济参考报》记者采访时说,从没听说过镇政府去六盘水投资煤矿的事,镇政府没那个财力,按照有关规定,镇政府也不可能进行这种投资。

  法学专家:第二次再审属程序错误

  2011年7月29日,兴鑫矿业诉张超、黄菊红股权纠纷一案,六盘水市中院作出了(2010)黔六中民二再终字第2号判决书(下称“第二次再审判决书”)。该判决完全推翻了此前该案一次再审、两次发回重审、历时八年的五次判决。

  法学泰斗、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江平,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中国法学会学术委员会主任王家福,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姚辉,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李永军等专家从法律角度对此案进行了分析,并出具了《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

  第二次再审属严重程序错误

  针对2009年7月26日六盘水市中院作出第一次再审《民事判决书》,案外人向原审法院六盘水市中院申请再审,该院决定立案再审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其后,该院又改为以“院长发现”程序启动第二次再审,但此程序同样也是违法程序。因此,本案不应由六盘水市中院重新提起再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78条、第17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方式有四种:一是本院的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指令再审的。三是当事人或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四是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再审的。

  结合本案来看,本案不存在第二、第四种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申请再审人向原审法院坚持申请再审的,原法院应该告知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而本案就是案外人直接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的,所以六盘水市中院不应受理。

  六盘水市中院却以“案外人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福安煤矿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为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作出(2010)黔六中民二再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其本院的(2009)黔六中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立案再审。这属于严重的程序错误。

  在当事人兴鑫矿业书面提出六盘水市中院上述违规之后,六盘水市中院又做出(2010)黔六中民二再终字2-1号《民事裁定书》中称,“本院(2010)黔六中民二再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存在以下笔误:应为‘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该案件决定再审’,误写成‘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六盘水市福安煤矿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误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六盘水市中院改为以“院长发现”程序启动第二次再审,但此程序同样也是违法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六盘水市中院院长发现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再审裁判(2009)黔六中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确有错误依法必须改判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请示上一级人民法院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并附全部案卷。贵州省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提审,也可以指令与六盘水市中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再审。

  裁定书“笔误”说法不符合法律规定

  2010年9月6日,六盘水市中院作出的(2010)黔六中民二再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所谓“笔误”说法不符合法律规定。

  六盘水中院(2010)黔六中民二再终字2-1号《民事裁定书》称,“本院(2010)黔六中民二再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存在以下笔误:应为‘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该案件决定再审’,误写成‘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六盘水市福安煤 矿 的 再 审 申 请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的 再 审 条 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误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笔误是指法律文书的误写、误算、诉讼费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所谓“笔误”是指因疏忽而写了错字。而在六盘水市中院(2010)黔六中民二再终字2-1号《民事裁定书》中,“笔误”是对原决定再审裁定书的理由及适用法律等实质要件进行更改,已不属于笔误的范畴。因此,六盘水市中院(2010)黔六中民二再终字2-1号《民事裁定书》中关于“笔误”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次再审判决书”严重违法

  “第二次再审判决书”表面上未增加新的当事人,但审理内容中却增加了新的当事人,即以“合法”形式掩盖“不合法”实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规定:“民事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应为原审案件的当事人。”但是,“第二次再审判决书”毫无疑问地在该案中增加了一个新的当事人,即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桑村镇人民政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3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应当追加的当事人。而“第二次再审判决书”将案外人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桑村镇人民政府认定为煤矿的所有权人,则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桑村镇人民政府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再审(二审)法院并未进行调解,就应当依法发回重审,但再审(二审)法院却径直作出了判决,严重违法。

  “第二次再审判决书”将该案讼争八年的权益,“认定”给了一个既不是案件合法当事人、又未在该案中提出过任何诉求的“隐蔽”当事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而“第二次再审判决书”在增加了新的当事人后,最后将案件中的该项权益判归这个新的当事人所有。其审理内容完全超出了该案原审的审理范围。

  在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决《合伙入股协议》无效,确认原钟山区第六煤矿的全部产权属兴鑫矿业所有;判令张超、黄菊红将原钟山区第六煤矿的全部产权返还兴鑫矿业。

  但“第二次再审判决书”的主文却为:一、撤销本院(2009)黔六中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及钟山区人民法院(2008)黔钟民一初字第28号判决;二、由张超、黄菊红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六盘水市兴鑫矿业有限公司人民币319.3万元;三、驳回六盘水市兴鑫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可见,“第二次再审判决书”明显超出原告诉请范围,是又一个严重的常识性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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