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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特大交通事故的法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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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5-9 23:22:2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 中国江苏镇江
<p align="left"><font face="宋体" color="#000080" size="4">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死亡罪?<br/>——对一起特大交通事故的法理分析<br/></p></font>
<p align="left"><font face="宋体" color="#000080" size="4">&nbsp;&nbsp;&nbsp; 2007年10月1日8时50分许,丹阳市尚未交付使用的新建通港公路1公里250米处发生一起特大交通事故,王某驾驶的1辆别克轿车与摩托车相撞后在避让过程中又与1辆小客车相撞,致使3人当场死亡,2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6人不同程度受伤。2008年3月17日,市人民法院对该起特大交通事故作出一审宣判,事故责任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font></p><font face="宋体" color="#000080">
<p align="left"><br/><font size="4">&nbsp;&nbsp;&nbsp;&nbsp;&nbsp; 社会上,许多人对法院认定王某的肇事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不易理解,认为王某既然在通港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法院为什么不按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呢?</font></p><font face="宋体"></font>
<p align="left"><br/><font size="4">&nbsp;&nbsp;&nbsp;&nbsp;&nbsp; 法院作出如此判决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理由:<br/><br/>&nbsp;&nbsp;&nbsp;&nbsp;&nbsp; 1、尚未交付使用的道路不属于交通肇事罪中所指的道路。<br/><br/>&nbsp;&nbsp;&nbsp;&nbsp;&nbsp; 道路一般是指供行人、车辆通行的地方,但在有关行政部门的管理当中却对道路有着法律上的要求。道路是否属于法律上的道路,往往对案件的定性起着决定性作用。针对道路与非道路上的交通事故的处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与公安部于1992年12月1日联合下发了《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第二条规定,发生在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专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其中公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公路:即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当事人就非道路上发生的与车辆、行人有关的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通知》明确了非道路上发生的车祸不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警部门的执法范围,人民法院处理相应的民事赔偿应作为非交通肇事赔偿案件处理。这条规定虽然仅就民事诉讼而言,但其精神实质也应用于指导交通肇事的刑事案件处理,即发生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公路上的交通肇事应以交通肇事罪处理,不符合法定条件公路上的交通肇事应根据其行为的特征以其他罪名予以处理。本案中,王某肇事的地点不符合法定公路的条件,按照《通知》的精神实质,不应该按照交通肇事罪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br/><br/>&nbsp;&nbsp;&nbsp;&nbsp;&nbsp; 2、王某的行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而是侵害了公民个人的生命健康权。<br/><br/>&nbsp;&nbsp;&nbsp;&nbsp;&nbsp; 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是指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正常的生活、生产、工作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所谓不特定,是指犯罪行为不是针对某一个人、某几个人或者某项财产,它的表现有时以侵犯生命健康的安全为主,有时以侵犯财产的安全为主,有时兼而有之,其严重后果是犯罪分子事先难以明确确定的。就本案而言,王某肇事的地点直接决定着王某犯罪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公路是供各种运输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公共道路,它主要通过红绿灯、交警值勤、宣传普及交通规则的方式形成正常的交通秩序来保证交通运输安全。由于公路是物资流通和人员流通的重要载体,它的正常运行直接关系到在路面上正常行驶人员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所以,正常运行的公路直接关系到公共安全利益,《刑法》专门通过交通肇事罪来保护公路上的交通安全。本案中的道路因未经过有关部门的竣工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故不会对公共安全产生明显的危害,没有侵犯交通肇事罪所保护的安全秩序。<br/><br/>&nbsp;&nbsp;&nbsp;&nbsp; 3、王某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br/><br/>&nbsp;&nbsp;&nbsp;&nbsp; 王某的行为虽然不能以交通肇事罪处理,但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从主体上看,王某达到责任年龄和具备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体特征。从犯罪客体来看,王某的行为造成5人死亡、6人受伤的后果,侵犯了公民的生命权、人身健康权。从犯罪主观上来说,王某虽然不希望自己的车辆将他人撞死,撞伤,但王某应当预见自己驾驶的轿车在尚未交付使用的公路上行驶很有可能造成车祸,但他轻信能够避免,在与摩托车相撞后又与1辆小客车相撞,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心理,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观要件。从客观方面来说,王某驾驶车辆在尚未经过验收交付使用的道路上行驶,将他人撞死撞伤,存在着伤害他人的行为,并且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后果。<br/><br/>&nbsp;&nbsp;&nbsp;&nbsp; 综上所述,本案中王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而是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王某课以刑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nbsp;&nbsp;&nbsp;&nbsp;(徐云方)</font></font></p>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8-5-9 23:22:55编辑过]
发表于 2008-10-20 14:22:11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江苏镇江
:handshake :L 车还是开慢点的 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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