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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6-9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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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4-16 10:37:2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 中国江苏镇江
续第六章
第五十八条 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五)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经审批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定期组织对其服务信用和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指导职业中介机构开展工作人员培训,提高服务质量。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在诚信服务、优质服务和公益性服务等方面表现突出的职业中介机构和个人,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条 设立外商投资职业中介机构以及职业中介机构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服务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就业与失业管理
    第六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就业登记制度和失业登记制度,完善就业管理和失业管理。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工作,建立专门台帐,及时、准确地记录劳动者就业与失业变动情况,并做好相应统计工作。
    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行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向劳动者免费发放,并注明可享受的相应扶持政策。
    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具体程序和登记证的样式,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二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就业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就业单位以及订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等。就业登记的具体内容和所需材料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及相关手续设立专门服务窗口,简化程序,方便用人单位办理。
    第六十三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其中,没有就业经历的城镇户籍人员,在户籍所在地登记;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记。
    第六十四条 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时,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有单位就业经历的,还须持与原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解聘的证明。
    登记失业人员凭登记证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其中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
    登记失业人员应当定期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积极求职,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安排的就业培训。
    第六十五条 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失业人员: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
    (二)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
    (四)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
    (五)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七)各地确定的其他失业人员。
    第六十六条 登记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或各地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罚 则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部1994年10月27日颁布的《职业指导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0年12月8日颁布的《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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