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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春梅给省高级人民法院、镇江政法委的公开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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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镇江市政法委:
我是桂春梅,女,1961年3月12日出生,从1992起至2006年6月30日,一直在丹阳市导墅中心卫生院从事后勤工作,工作期间,单位每年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6月30日,我已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院长蒋锁荣对我进行非法清退,我拒绝清退签字。随即向丹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丹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了丹劳仲案字(2006)第170号仲裁决如下:“一、丹阳市导墅中心卫生院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桂春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申报手续,双方均应按照本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期限补缴社会保险费。二、驳回桂春梅的其他申诉请求。仲裁费由申诉人承担200元、被诉人承担800元(该费已由申诉人垫付,被诉人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诉人)。当事人如对本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丹阳市人民法院起诉。”我当时对丹劳仲案字(2006)第170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的第二条款不服,但为了息事宁人,就没起诉。由于导墅中心卫生院不愿履行给我缴社会保险的义务,我只能向丹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丹阳市人民法院拖了很长时间,作出了(2006)丹执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不但不予执行,还收取我464元执行费。(2006)丹执字第**1号民事裁定如下:“对丹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丹劳仲案字[2006]第170号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执行。当事人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执行费464元,由申请执行人桂春梅负担。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随即我向丹阳市人民法院起诉,丹阳市人民法院经过长长的审理过程,一直拖至2009年3月13日,作出了(2007)丹民一初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丹阳市导墅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桂春梅办理2001年4月至2006年6月30日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登记和申报手续,双方均应按照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期限补缴社会保险费[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基数为补缴时本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补缴比例为28%(其中单位承担20%,个人承担8%),医疗保险补缴基数为补缴时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补缴比例为11%(其中单位承担9%,个人承担2%)]。二、驳回原告桂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我不服(2007)丹民一初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书,随后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最近接到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9)镇法民一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一、维持丹阳市人民法院(2007)丹民一初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二、丹阳市导墅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桂春梅支付一次性清退经济补偿金9250元。如果丹阳市导墅中心卫生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桂春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从2006年6月30日以来,经过三年多时间的维权,丹阳市人民法院和镇江中级人民法院都没有按《劳动法》等法规的有关规定判决,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令人怀疑?
丹劳仲案字(2006)第170号仲裁决如下:“一、丹阳市导墅中心卫生院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桂春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申报手续,双方均应按照本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期限补缴社会保险费。”这是所指的“社会保险”是指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大保险,我在拿到仲裁书后,仲裁员***当面给我的口头解释也是“五大保险”。而丹阳市人民法院和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都承认丹劳仲案字(2006)第170号仲裁决生效,判决社会保险只是养老和医疗两大保险,明明缺少“失业、工伤、生育”三大保险;一审、二审法院明明承认判决适用法律条款是《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但判决不按《劳动法》实施时间1995年起判决;一审、二审法院明明知道没有执行丹劳仲案字(2006)第170号仲裁决书,却收取我464元执行费,不知是依哪条法律依据而判?一审、二审法院在庭审中,对我提供的许多重要证据,在判决书中都进行隐匿处理;(2006)丹执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指出“当事人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当我拿到裁定书后,执行员***解释说:“该劳动争议事项”,就是你起诉时,所有劳动争议事项都可以提,就是此案重新开始,也就是说:当(2006)丹执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生效后,丹劳仲案字(2006)第170号仲裁裁决书就没有作用了。丹阳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2007)民一初字第1918号]在第四大点明确指出:“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你在诉讼中享有以下的诉讼权利和义务。1、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2、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自己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该案件受理通知书的这些内容也证实执行员殷慧群的解释。可一审法院判决书“二、驳回原告桂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二审法院判决书“一、维持丹阳市人民法院(2007)丹民一初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这不是强行剥夺我的诉讼权利吗?
按丹阳市人民法院的(2007)丹民一初字第1918号判决书和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9)镇法民一终字第26号判决书:丹阳市导墅中心卫生院在2009年7月20日为办理了1994年起的“农保”转“社保”等基本养老保险和补缴相关费用等,结果是:丹阳市导墅中心卫生院补缴了4.4万元,我个人补缴了11.5万元社会保险费。我在1994年的工资是90元/月;在2006年的工资是340元,工作以来,总共拿了几万元,如何补缴得起对我来说如此天文数据的社会保险?一审法院、二审法院的这种判决,是在维护我合法权益吗?社会各界的朋友们,又应怎样来理解《劳动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丹阳市人民法院对劳动仲裁仲裁书不执行,是否该收我464元执行费?我的合法权益怎样才能得到合法保护?
桂春梅
2009-8-15
注:因桂春梅三年来的维权成本较大,最近补缴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对她来说数额巨大,暂没有精力、经济等能力去找有关部门,她托我通过网络论坛公布她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镇江市政法委的公开信,通过网友们帮忙,把这封公开信传递这两个部门,以求得到有关部门的支持。也请各位网友转贴,能给予桂春梅声援!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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