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春梅社会保险案在镇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结果如何?值得关注!
2009年5月6日下午2时20分,桂春梅社会保险案[(2009镇法)民一终字第26号]在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厅三楼第四法庭审理。此案的审理由黄苏法官、书记员张建华及数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到庭参加审理此案有合议庭成员中一名女法官和书记员张建华,上诉人桂春梅及其代理人和被上诉人代理人参加庭审。被上诉人没有到庭参加审理。
由于该天下午在该院审判庭三楼第四法庭有三个案件要审理,负责审理的法官一直在崔着抓紧时间,上诉方没有充分的时间发表意见和进行法庭辩论,因此,整个庭审时间为一小时零十分,在下午3时30分结束庭审。
庭审中,上诉人对上诉状中上诉请求作了必要的更改:“四、判令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工资至丹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60310元”;更改为:“77560元”。并增加:追加被上诉人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应按《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贴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进行赔偿。庭审中,上诉人始终认为:上诉人是2006年3月12日出生的,2006年6年30日,已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2007年12月5日,还有被上诉人通知并参加被上诉人选区的人民代表选举,被上诉人至今仍未正式把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送给上诉人,以致于上诉人至今不能到有关部门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等。在(2007)丹民一初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书中,一开头就认定桂春梅是“丹阳市导墅中心卫生院职工”。这一切都说明:上诉人仍是被上诉人的职工,劳动关系没有解除。上诉人还认为:丹阳市政府没有立法权,丹阳市政府(2008)74号文件不适用本案,既然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在(2007)丹民一初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书后附了《劳动法》第72条,但判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的时间却不按《劳动法》实施的时间1995年1月1日判,是错误的。上诉人对事实部份进行了补充:上诉人2006年6月30日下午仍坚守岗位,被上诉人指派水电工强行将上诉人工作室换锁等,上诉人在2006年7月1日早上仍坚持上班,把整个二病区的房间都打扫干净时,被上诉人强行停止上诉人工作,剥夺上诉人劳动权。上诉人还进一步强调一个事实是:从1992年工作以来,被上诉人一直没有给上诉人休息、休假,就是做了两次妇科手术,医生开出病假,被上诉人也不给休息,上诉人还得花钱请人代班。上诉人在庭审中,还指出:(2007)丹民一初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书还隐匿了许多当时原告提供给一审法院有价值的证据,比如:被上诉人出具的一份《说明》证据被隐匿了。据上诉人介绍,这份《说明》是说明被上诉人在计算桂春梅工资时的清单时,数据被重复一遍,以致使桂春梅工资在每年7000元以上,超过当时丹阳市最低工资550元的标准。负责审理的女法官不经调查随口说: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供的不采信证据,可以不列出来。女法官的这种表述,上诉人对其正确、准确性当庭表示怀疑。
上诉人在庭审中,还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第一份证是:(2007)丹民一初字第1918号《丹阳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在此受理案件通知书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你在诉讼中享有以下的诉讼权利和义务。2、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自己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而(2007)丹民一初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书说是因“执行内容和标的不明确”要求上诉人向法院起诉的,不允许当事人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而对上诉人的有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可以看出:丹阳市人民法院为此同一案件出具的多份法律文书是自相矛盾的。再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六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因此,(2007)丹民一初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桂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是不合法的,上诉人是诉讼权利的。上诉人提供的第二份新证据是:(2006)丹执字第1311号《丹阳市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和丹阳市人民法院收取桂春梅执行费的464元发票一张。此证据说明:丹阳市人民法院不执行,连要被上诉人为桂春梅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这最起码的执行都不作为 ,还要收取执行费,天理何在?第三份证据是:2005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订立聘用合同中附加的桂春梅工作内容。此证据说明:上诉人在2006年6月30日前的工作量是现在被上诉人处后勤人员工作量3倍以上,还没有休息、休假,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劳动法》等法规.。第四份新证据:是由丹阳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2006年、2007年桂春梅应补缴医保费用标准。此证据说明桂春梅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个人部份,也在每年增加,桂春梅的个人经济损失应有被上诉人《按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进行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