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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26 16:2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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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中国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简称“新解释”)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若协议不成,法院应判决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这两条规定,在社会舆论中引起了轩然大波。
现实中,男方父母给儿子买房和男方婚前买房的情况占多数,“新解释”的这两条规定,被人们很自然地简化为“公公婆婆给儿子买的房,离婚时归儿子”、“男方婚前买的房,离婚时归男方”。很多人担心,如果严格执行这两条规定,不少女人离婚时将面临“净身出户”的危险,因此认定这是典型的“扶强凌弱”条款,从感情上、理智上都表示质疑和反对。
在房价持续多年高企不下,房子已经远远超出了居所的目的,而成为多数家庭赖以获得生活安全感的重要资产的当下,人们的上述担心自然是有道理的。不过,认真分析“新解释”的两条规定,不能不承认,它们都没有超出《婚姻法》“原典”的原则和规范。就“新解释”第十条而言,《婚姻法》原本就有一方婚前财产属于夫妻一方财产的规定,“男方婚前买的房,离婚时归男方”与之并无违背。
严格说来,“新解释”的两条规定对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作出明确区分,符合产权权属要求的公平原则。但它们要协调的婚姻家庭结构中的男女关系,仍然存在着普遍的“男强女弱”状态,表现在房产上,就是女方一般是“望房出嫁”,男方一般是“购房迎娶”,因此男方婚前买房(至少支付首付款买房)的居多。加上婚后男方父母给儿子买房的居多(可以理解为帮助儿子承担“购房迎娶”责任),男方收入高于女方的居多,在目前中国的婚姻家庭结构中,“男强女弱”的基础并没有改变,而且短期内难有根本改变。“新解释”的两条规定虽然谈不上“扶强凌弱”,但在一个“男强女弱”的失衡的基础上,它们发挥作用的结果仍然可能是失衡的。这两条规定之所以引起舆论的强烈反应,根本原因就在于此。
为了给这个失衡的基础和失衡的结果纠偏,法律亟须强化对婚姻关系中弱势一方的救济保障,有时甚至需要某种“矫枉过正”。《婚姻法》“原典”中有两条规定,值得予以特别重视。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从立法本意和实际运用的角度看,这两条“原典”主要都是为了保护相对弱势的女性一方,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充分考虑女方在婚姻家庭中的实际地位和作用(不能单纯以工资及其他经济收入来衡量女方对家庭的贡献),充分估计女方在离婚时遭受的实际损失,在判决中充分保障女方获得男方补偿、帮助的权利。
在美国、英国、日本等发达国家,法律为离婚妇女申请权利提供了坚实的保障,一般情况下男方不仅要对女方进行补偿,还要向女方支付不菲的赡养费。相较而言,中国法律做得还很不够。在目前条件下,司法实践应当发挥更大的主动性,使《婚姻法》“原典”成为离婚妇女强有力的保护伞。
作者:潘洪其 稿源: 齐鲁晚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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